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訴,70,2017072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明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黃俊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5 月5 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被告於先前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已判決被告有罪),又被告係經過本院2 次發布通緝才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也顯示被告是意志力薄弱之人,面臨本案所宣告之長期徒刑,再次逃亡的可能性很高,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爰裁定自106 年8 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