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74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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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詩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編號JS419442XH號)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詩凱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不久前之某日收受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2 張,迨發現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高詩凱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 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弟高○恩(89年7 月生,年籍詳卷,涉嫌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直營站(下稱「中油東和站」),向該站員工陳依婷表示要加油100 元,陳依婷誤以為高詩凱有持真鈔消費付款之真意,遂替高詩凱加油100 元,高詩凱再將上開其中偽造之面額千元紙鈔(編號:JS419442XH號)通用紙幣1 張(已扣案;

下稱甲鈔票)交給陳依婷而行使之,陳依婷並找給高詩凱900 元,高詩凱因而獲得價值100 元之汽油及900元之現金。

嗣於同日晚間,「中油東和站」副站長劉承翰清點當日營業額時,發現上開千元紙鈔欠缺防偽線、鈔面褪色、右上角分裂、右下角無浮水印、正面條狀箔膜無光影變化,顯然為偽鈔,乃告知陳依婷此情,並請其小心注意。

㈡高詩凱又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乘坐不知情高○恩所騎乘之A 車至「中油東和站」,向該站員工陳依婷表示要加油40元,陳依婷誤以為高詩凱有持真鈔消費付款之真意,遂替高詩凱加油40元,高詩凱再將上開另1 張偽造之面額千元紙鈔通用紙幣(未扣案;

下稱乙鈔票)交給陳依婷而行使之,因此次陳依婷已有警覺,乃告知劉承翰,經劉承翰查看後,由劉承翰出面向高詩凱表示該張千元鈔為偽鈔並交還高詩凱,高詩凱始從甫領取之20餘萬元現金真鈔中取出1 張支付加油費用。

㈢嗣經劉承翰報警處理,提供「中油東和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上開甲鈔票1 張交由警員扣案,為警送鑑定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高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66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2 次前往「中油東和站」加油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拿去加油付款的千元鈔是假鈔,是加油站員工(指劉承翰)跟我講我才知道的;

有時候紙鈔被洗過也會這樣皺皺的,所以我不會太仔細去看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劉承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偵卷第24、25頁),並據證人高○恩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述歷歷(警卷第3 、4 頁;

本院密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警卷第9 頁)、被告祖母高嬌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本院卷第31、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14、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6 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07681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甲鈔票1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持以行使之甲鈔票1 張,經鑑定之結果認「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

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透明之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並去除部份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確係偽鈔無訛,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 紙暨照片8 張(警卷第17至19頁)、中央印製廠105 年6 月7 日中印發字第1050002124號函暨鑑定報告1 份(偵卷第13頁及反面)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時許,所持以行使之乙鈔票1 張,依據證人劉承翰於偵查中證述:第1 天(指105 年5 月10日)是工讀生陳依婷收到假鈔,我一看就知道,那張假鈔我有留著,第2 天(指105 年5 月11日)一樣是被告與弟弟來加油,陳依婷就拿著被告給的千元鈔來問我是不是假鈔,我一看跟昨天那張假鈔一模一樣,就跟被告說這是假鈔,我將假鈔交給被告,我說這個沒有浮水印,摸起來很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被告再從背包內拿出1 張千元鈔給我等語(偵卷第24頁),及證人高○恩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述:第2 天拿真鈔時,是哥哥剛去領錢,因為對方發現是假鈔,哥哥從1 疊綁起來的1 千元裡面拿真鈔出來付錢,那是哥哥剛到東和農會領了25萬元,拿到2 、3 疊千元鈔等語(本院密卷第6 頁及反面),益徵上開乙鈔票亦係偽鈔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就被告上開持甲、乙鈔票消費之狀況來看,均係以少量加油之金額,持千元鈔給店家,可自店家找回超過消費金額數倍的金錢,又被告是第1 次持甲鈔票加油成功後,接著隔天再到同一加油站少量加油,本已有違常情,而有可疑,且被告辯稱:(問:第2 天為何只要加油40元?)A 車加滿是5 格,當時只剩下3 格,因為是弟弟的機車,他沒什麼錢,所以想說幫他把油加滿等語(本院卷第68頁),亦與證人高○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稱A 車是父親的(本院密卷第7 頁)不相符,所辯應非實在,是認,被告應係刻意持千元鈔作小額加油消費,並期能找回一定金額的現金。

⒉就扣案甲鈔票之外觀來看,證人劉承翰於警詢時指稱:第1天所收到的該張千元鈔沒有防偽線,鈔面有褪色痕跡,且右上方可以撕開分成兩半,右下角沒有浮水印,正面條狀箔膜光影沒有變化效果,好像遭洗衣機洗過一樣,我一看就知道是假鈔;

我有問陳依婷知不知道是假鈔,陳依婷說覺得像被洗衣機洗過,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鈔票之結果,鈔票正面上緣像有以鋼筆墨水寫過紙張被水浸到後褪色之不規則邊緣,右邊兩個小朋友所穿的衣服同樣有浸染、褪色之情形,鈔票右側分離成上下兩層,且條狀箔膜觸感非常不平整、會刮手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72頁),足徵只要稍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到該張鈔票為假鈔。

⒊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不清楚偽鈔來源(警卷第2 頁),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前幾天有去斗六嘉年華KTV 唱歌,我先幫朋友付錢,後來朋友才拿錢給我,我不知道從朋友那邊收到偽鈔;

最後是FB上的朋友「張博勛」把錢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並稱:我有提供警察斗六誰在賣偽鈔,我有去問一些朋友,問到是「李耀安」在賣;

(問:被告的意思是去買這2 張偽鈔,不然怎麼會知道賣偽鈔的管道?)是加油站人員跟我說這是偽鈔後,我才去問朋友有誰在賣偽鈔;

可以配合警察調查找到「張博勛」等語(警卷第26、27頁;

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然對於警方請其協助找「張博勛」,並未積極配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11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4176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有關貴院函查「張博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本分局多次與高詩凱聯絡,高詩凱以各種理由搪塞承辦員警拒不到場協助,致無法查明「張博勛」之身分等語)、公務電話紀錄表、106 年4 月14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074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106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以行動電話通知高詩凱到所協助查明「張博勛」作年籍資料,高詩凱表示「張博勛」非御殿汽車工坊員工,亦未在該址,故無法聯繫上「張博勛」,其本身沒有「張博勛」之聯絡方式,僅能透過臉書發話,但都沒得到回應,高詩凱允諾會協助警方聯絡「張博勛」到所,本所多次主動致電高詩凱查詢結果,106 年3 月30日晚上11時40分,最後1 次致電高詩凱,高詩凱均以沒回應為理由搪塞,故無法查明「張博勛」之年籍資料等語)各1 份(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53、5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偽鈔來源乙事所述前後不一,明顯有所隱瞞;

復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第2 次去加油時,加油站的人跟我說是偽鈔,還給我之後,我在途中就將之撕毀丟棄等語(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6頁),被告在自己所稱「因加油站店員告知,始發現持偽鈔消費」之後,並未報警處理,協助警方找尋可能之偽鈔來源,以減少自己的金錢損失,反而將該鈔票撕毀丟棄,益徵被告收受上開甲、乙鈔票之後,即已得知該鈔票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甘受損失,仍持以行使,見自己所為遭加油站人員發現,為避免自己遭查緝,才會有上開滅證之舉動。

⒋據此相互勾稽,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持以行使之甲鈔票、乙鈔票為偽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500 元及1,000 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

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據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甲、乙鈔票之前即知悉其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後發現甲、乙鈔票為偽鈔,竟至加油站消費,並交給加油站員工支付加油費用而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能賠償「中油東和站」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然被發現持偽鈔消費而未造成「中油東和站」受有損害,惟其於前1 天持偽鈔消費詐騙得手後,再次為之,惡性不佳;

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目前在擔任酒店少爺,父母離異,弟弟與母親同住,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及父親女友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扣案之甲鈔票、未扣案之乙鈔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0 元之汽油及900 元之現金,因我國汽油價格採取浮動標準,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00 元,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甲、乙鈔票支付加油費用,第1 次持甲鈔票消費,自陳依婷找回900元,第2 次持乙鈔票因遭發現而未得逞,另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其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而曚混使用者,不另以詐欺罪嫌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

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曚混使用,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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