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69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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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畹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19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301 室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施用前開毒品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於105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查扣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下稱甲包毒品)、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等物,翌(26)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4563公克,下稱乙批毒品)、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3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 、8 、9 、10、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3 月;

以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之自白(毒偵252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690 號卷第57頁反面)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毒偵252 號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份(毒偵252 號卷第39頁)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毒偵252 號卷第38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毒偵252 號卷第25頁)5.甲包毒品、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之自白(警625 號卷第4 至6 頁,毒偵915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690 號卷第56頁反面)。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625 號卷第47、48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915號卷第2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毒偵915 號卷第14頁)5.乙批毒品、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3 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2 次,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肥料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已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監護,現與配偶、婆婆、小叔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關於沒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復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案扣案之甲包毒品、乙批毒品分別係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㈠、㈡之海洛因後剩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690 號卷第57頁正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3 支【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均表示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本院690 號卷第57頁正反面),該些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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