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毛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曹仕佳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林山本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賴紹強
曾贊元
林聖倫
朱宸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張芷語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十六頁第九行內關於卷證出處應更正為「見他787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五第235 頁至第246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6頁第9 行關於卷證出處應更正,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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