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28,2017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輝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17線公路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該路口之號誌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等左轉箭頭綠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許詠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裕堃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詠瑞、林裕堃人車倒地,致許詠瑞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宣告不治死亡。

嗣許清輝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裕堃於警詢(相卷第8 至9 頁)、偵查中(相卷第55至57頁、第66至67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0頁)、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1、12頁)、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 張(相卷第16至27頁、相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許詠瑞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32至3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至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相卷第5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再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案發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被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相卷第4 頁反面、第5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考(相卷第28頁),足徵被告確有駕駛汽車未依號誌轉彎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許詠瑞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詠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肇事致使林裕堃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膝扭挫傷、左第一趾指近端趾骨骨折、頭胸部挫傷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林裕堃於106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劉耀文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相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許詠瑞死亡,造成許詠瑞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能儘速與許詠瑞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許詠瑞家屬所受損害,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133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中鋼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過失犯),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許詠瑞家屬調解成立,許詠瑞家屬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