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7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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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王阿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雅惠(下稱被告吳雅惠)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富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雲95線道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右方之被告兼告訴人王阿對(下稱被告王阿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虎尾鎮三合里雲95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搶先通過同一交岔路口時,兩車乃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雅惠受有胸部與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富貴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王阿對則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雅惠、王阿對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雅惠、王阿對互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張富貴告訴被告王阿對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惠、王阿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雅惠、王阿對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吳雅惠、王阿對遂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另告訴人張富貴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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