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6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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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宗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宗祐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附近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宗祐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979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7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次為第3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且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同住之家庭狀況,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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