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6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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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勇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民國106 年06月1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7、8瓶後,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0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北市。

嗣於同日0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8.2 公里處(雲林縣林內鄉)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警方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0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國道警交字第Z8A051702號)。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05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駕駛人喝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的禁令,且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33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2千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1千元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守法、悔改,於本案又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已是第5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本案所駕駛的是一般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所行駛的時間為白天07、08時許,所行駛的路段從臺南市○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的車速甚快、車流也多,更增加其危險性,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數值已高,並念及被告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並沒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及其雖於前案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但本案只是5年內的第2次再犯,其第1次至第3次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犯行距今已經逾14年至近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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