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7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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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至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民生路某雜貨店飲用藥酒若干後,旋即從上開處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住處後,旋又接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故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沿永光村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永興3 分5 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與林忠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忠義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而黃義忠亦受有左小腿裂傷、右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51分測得黃義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後,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家中騎車外出,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就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自上開飲酒處所騎車返家及再度外出之犯行,簡略記載酒後騎車返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既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與他人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第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因本案車禍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勢,諒能深有警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傷目前無業,與妻小同住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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