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3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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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98 之6 號旁路口,欲左轉彎時,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乙○○之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騎車肇事後,可預見甲○○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而用路人吳奕震見乙○○有逃逸之舉,遂向前追呼乙○○停車,要其返回現場,乙○○始返回現場。

嗣警據報前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奕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證人甲○○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證人甲○○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證人甲○○僅受有右腳小腿擦傷之輕微傷害,且證人吳奕震證稱:本案兩車碰撞後,我看到兩個人倒在地上,我就騎車回頭看甲○○有沒有怎麼樣,甲○○先扶起自己的機車,被告叫我們幫他扶起機車,被告聽到甲○○要報警,就說不要報警,其沒有錢,甲○○堅持要報警,被告就跑掉了,我馬上騎車去追被告,我騎了2 、3 分鐘,被告停下來後,我就叫她回去現場,她就回去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一時失慮逕行離開現場後,經證人吳奕震追呼請其返回肇事現場後,其即有返回肇事現場,被告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證人甲○○達成調解,而獲得證人甲○○對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9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考量本案證人甲○○所受之傷勢輕微,尚能自行起身扶起機車,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當時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甲○○達成調解,而獲得證人甲○○表示對其本案犯行不再追究,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製造電風扇之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6 百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公公、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目前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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