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43,201707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永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永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永在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南路往埔子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外環道路口附近,欲進入該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因欲超越前車而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永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林永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肢與左下肢擦傷與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腳第五趾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06 年7 月4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