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5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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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汝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臺一線萬靈宮前發生車禍送醫救治,為警查獲被告現場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359公克,驗餘淨重0.335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498號偵查卷第3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359公克,驗餘淨重0.335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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