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5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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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清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ACER牌V3-572G-6877型)1 臺、中華郵政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家清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6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5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52 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ACER牌V3-572G-6877型)1 臺、中華郵政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2張、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6 張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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