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6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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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伍參陸公克、零點貳壹貳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536公克、0.212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林奇毅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2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6 月1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之顆粒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5536公克、0.2126公克,亦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3 頁、第5 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各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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