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6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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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參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3.5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有民國105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07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2 包海洛因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據,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經查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屬本院管轄,此有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庭呈之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1756卷第75頁),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案扣得之物,程序上並無違誤。

查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 只,淨重3.7 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8公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毒保字第93號)、105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07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偵1759卷第5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毒偵1756卷第65頁),足證該等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再鑑驗毒品時,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或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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