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1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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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良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少執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良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 年5 月15日,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㈡依據上開二說明,聲請人如欲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指前揭後案),在緩刑期間內後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查,上開後案判決係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則聲請人應於後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算6 個月之期間末日(即105 年12月13日)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雲檢銘木104少執保9 字第11311 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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