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0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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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凱


黃琦雯



黃翊豪


李美雲


黃春賢



曾萬益


黃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凱與被告黃琦雯是男女朋友,被告黃琦雯與被告黃翊豪是姊弟關係,3 人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之市場內販魚。

被告李美雲及被告黃春賢為夫妻,被告黃國鈞為2 人之子,被告曾萬益為被告李美雲與黃春賢2 人之舅舅。

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凌晨7 時許,被告李美雲因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陳信凱上開攤位前,雙方因而引發口角爭執。

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李美雲偕同被告黃春賢、黃國鈞及曾萬益,前往被告陳信凱、黃琦雯與黃國鈞上開攤位,欲與被告陳信凱協調停車糾紛,詎雙方因協調無共識,當場爆發口角爭執,被告李美雲、黃春賢、黃國鈞及曾萬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春賢先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凱之背部,並將高爾夫球桿分發予被告黃翊豪及李美雲,3 人並持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凱、黃翊豪及黃琦雯之身體、手臂等部位,斯時被告陳信凱、黃翊豪、黃琦雯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水管及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美雲、黃春賢、黃國鈞等3 人,雙方一陣毆打拉扯後,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凱受有腦震盪、左眼皮瘀傷、背部擦挫傷及瘀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琦雯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翊豪受有右臂挫傷併血腫、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李美雲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國鈞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及左膝傷口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春賢受有右手挫傷合併血腫及下巴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7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7 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凱、黃琦雯、黃翊豪、李美雲、黃春賢及黃國鈞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3 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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