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3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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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2455號、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怡雯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22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麥寮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19分許,假藉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傅椲竤佯稱:渠所購買物品之工作人員誤將渠列為批發商身分,要求渠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傅椲竤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4 、22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3 萬元至上開麥寮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假藉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家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渠帳號設為供應商云云,再由佯稱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林家怡訛稱:要求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怡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7 、11、15、20分許,各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123 元至上開麥寮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29分許,假藉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子琪佯稱:因作業疏失,必須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再由佯稱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劉子琪訛稱:要求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劉子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26、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各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或告知他人其所有之麥寮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之指訴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麥寮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麥寮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係遭詐騙,伊因欲償還對外之債務而曾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嗣有來電顯示新光銀行之人主動向其推銷小額貸款,對方叫伊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讓銀行美化帳戶以利借款,伊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許怡雯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將麥寮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將中信銀行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電知他人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有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分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之指訴(雲警西偵字第10600001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苗栗竹南警偵字第106001005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及告訴人傅椲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013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告訴人林家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苗栗竹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劉子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897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第三人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6 個月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98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各1份(106 偵112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許怡雯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2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等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麥寮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次查,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間因夫購買機械有高額貸款、本身學貸、卡債等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辦理貸款解決債務等情,有被告及其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6 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476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供稱其有資金之需求應屬可信。

又被告供稱其因於105 年12月20日及翌日接獲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先生貸款推銷之來電,其方不疑有他將本案之帳簿影本、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光銀行營業部之聯絡電話,確與被告提出之來電紀錄相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故被告供稱其因手機之who's call軟體顯示來電者為新光銀行,其乃相信對方為銀行代表等語無虛,而民眾一般於平日被動接獲銀行業務主動推銷小額信貸,為本院審理經驗上之已知,縱與被告接洽之人提出幫被告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等看似道德上有瑕疵之貸款方式,然現今金融商品多變、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實難苛責被告就金融市場之運作方式有絕對之確信,故被告供述其係遭受他人以貸款為由而行詐騙之情節,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起訴意旨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所辯還款情節,殊難想像任何地下金融業者如何確保或以此方式取得利息,且此無異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顯不合理。

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

惟查,被告交付麥寮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

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面臨地下錢莊之討債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復因金融商品多變,如要求被告於接獲顯示銀行號碼電話時,仍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即便其曾有過貸款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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