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5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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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淑娟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22分、39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劉佳靜之電話,謊稱:其係旅行社人員,因誤將與劉佳靜同名同姓者之住宿費用輸入劉佳靜之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劉佳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57分、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5 分、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共119,940 元匯入丁淑娟之郵局帳戶。

嗣因劉佳靜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淑娟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29 號偵查卷〈下稱偵18929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 紙(見偵1892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偵18929 卷第5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18929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18929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共計119,940 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與前夫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諭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查,被告販賣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價金6,000 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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