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8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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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武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祖先公廟內,手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竊取祖先公廟管理員吳庠澂所管領置於該廟鐵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上址祖先公廟內,手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竊取吳庠澂所管領置於該廟鐵箱內之香油錢500 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莊武男與陳德慶(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由陳德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莊武男,前往上址祖先公廟附近停車,推由陳德慶在車上把風,莊武男手持不明工具(未扣案)下車竊取吳庠澂所管領置於該廟鐵箱內之香油錢500 元(未扣案,由莊武男獨得),得手後,再由陳德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莊武男離去。

嗣經吳庠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武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庠澂於警詢時(警卷第3 頁至第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慶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664 、734 、8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1 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未能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獨自或夥同同案被告陳德慶竊取吳庠澂所管領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多次實行財產犯罪之行為,足見主觀惡性不低。

然慮及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500 元,總計1,500 元,並非甚高,且竊取標的為宮廟之香油錢,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未與吳庠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吳庠澂無意提出告訴(警卷第6 頁)之情節,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雜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元,總計為1,500 元,業據吳庠澂證述綦詳(警卷5 頁)、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考量該物品究為何物不明,且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有疑,檢察官執行沒收亦有困難,據此,足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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