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26,2017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彩雲與陳鈺萱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

廖彩雲於民國106年3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陳鈺萱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1 住處前巷道,與陳鈺萱因車輛按鳴喇叭之細故發生口角,廖彩雲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查某」、「雞歪」、「吐洨」、「你很多洨」等言語侮辱陳鈺萱,足以貶損陳鈺萱之名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鈺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我髒話的。

我不會罵那些這麼不好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

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吐血啦、吐洨、你雞歪啦、洨、你洨、你洨、你很多洨啦」、「垃圾查某」(本院卷第21頁),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辱以【雞歪】、【吐洨】、【你很多洨】及【垃圾查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均係站立在告訴人住所外巷道,屬開放之戶外空間,且告訴人另證稱:巷道約有10戶住戶、車輛也可駛入。

被告辱罵當時,很多鄰居都有出來看到(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辱罵告訴人站立位置截圖(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辱罵告訴人言語時,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㈢被告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均係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此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一牆相隔之鄰居關係(本院卷第24頁),未能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意,長期與告訴人互動不佳,生活習慣上雖有不同,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進而相互包容尊重,而公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究因實乃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先生已過世,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