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5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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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1號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1 、84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勃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加安非他命藥癮戒治,並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2日至107年8 月11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以前同事之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的工作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廖勃倫依前案之緩起訴條件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4 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551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721卷第14至15頁、毒偵844 卷第13至14頁、易551卷第31頁),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2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721 卷第3 至5 頁、毒偵844 卷第3 至5 頁)。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加安非他命藥癮戒治,並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8 月12日至107 年8 月11日止)等情,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可參)。

本案係在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經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係在短時間內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應為同一毒癮病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務農維生,本案係因為好奇而開始接觸毒品,後來將此當成紓壓之方式,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844 卷第14頁、易551 卷第31頁)。

至於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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