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6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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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惋縈


林佳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惋縈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慶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惋縈、林佳慶依其智識程度,均明知社會上詐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之某日,先由詹惋縈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林佳慶工作之便當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林佳慶後(詹惋縈實際只取得3000元),再由林佳慶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日(林佳慶行為時已滿18歲)將上開2 本帳戶資料,在雲林縣斗六地區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施祥豪(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施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惋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周賜貴、沈昱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周賜貴、沈昱良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詹惋縈上揭帳戶。

嗣周賜貴、沈昱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詹惋縈、林佳慶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賜貴、沈昱良指述遭詐騙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戶名詹惋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 紙(警卷第18頁)、戶名詹惋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紙、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25頁)、周賜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27頁)、沈昱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8頁)及戶名詹惋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以詐騙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施祥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施祥豪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施祥豪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詹惋縈、林佳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施祥豪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祥豪,幫助施祥豪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等雖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等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本案被告詹惋縈、林佳慶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等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是被告以一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

被告詹惋縈、林佳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周賜貴、沈昱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2 人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詹惋縈、林佳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周賜貴、沈昱良受到財產上為數不少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詹惋縈、林佳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經濟壓力所逼才一時輕忽鑄下錯誤,其犯後願意於坦承犯行,顯示出其2 人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然被告詹惋縈本身懷有身孕,未來隨著小孩出身各項開銷更大,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收入普通難謂寬裕,又被告林佳慶方從軍中退伍,也正準備在社會起步,並無任何資力累積,被告2 人均無力賠償告訴人周賜貴、沈昱良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2 人過往素行不差,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教訓應足以使被告詹惋縈、林佳慶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被告詹惋縈自承僅有收到3000元之款項,而被告林佳慶則供稱收到5000元,在罪疑有利被告下,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詹惋縈、林佳慶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周賜貴  │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5年4月21日新│臨櫃匯款8 萬元至被│
│    │        │係藍國鍾里長,需錢孔│北市中和地區農│告詹惋縈之彰化銀行│
│    │        │急,央求借款,周賜貴│會            │帳戶。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2  │沈昱良  │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5年4月22日臺│臨櫃匯款6 萬元至被│
│    │        │係友人陳富強,需錢孔│中市太平區中山│告詹惋縈之臺灣銀行│
│    │        │急,央求借款,沈昱良│路4段宜欣郵局 │帳戶。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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