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6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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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哲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 段000 ○00號之臺大雲林醫院員工宿舍,踰越該宿舍區之伸縮門而進入宿舍區後,見B103宿舍鐵窗內晾置女用內褲1 件,竟持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以該木棍勾取鐵窗內李育真所有之女用內褲1 件,得手後當場遭李育真發現,葉哲嘉乃將木棍棄置現場後逃逸,並將竊得之女用內褲攜回住處藏放(業已歸還予李育真)。

嗣經李育真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哲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李育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18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鐵窗、氣窗等,通往陽臺之落地窗、玻璃門等,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上開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葉哲嘉攀爬之處所係宿舍區之自動伸縮門,且以木棍往鐵窗內勾取物品,而伸縮門及鐵窗均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亦非牆垣,是伸縮門及鐵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於現場撿拾持以竊盜之木棍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業已歸還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兼衡被告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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