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7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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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0號、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華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聯繫後,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今均未取得)之代價提供2 個金融帳戶,遂依指示於同年3 月9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高雄市○○區○○路000 ○00號陳先生,並以LINE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華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0日以電話方式向黃美玉、陳祈妏、游雅鈞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致黃美玉、陳祈妏、游雅鈞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均各自匯款29,989元至陳華偉上揭銀行、郵局帳戶(詳情如附表)。

嗣經黃美玉、陳祈妏、游雅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華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游雅鈞、黃美玉、陳祈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美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50004150號卷第8 頁)、告訴人陳祈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50004150號卷第16頁)、被告陳華偉之臺灣銀行虎尾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142400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被告陳華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 份(105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106 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第41頁)、告訴人黃美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警虎偵字第105000415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告訴人陳祈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告訴人游雅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各件紀錄表各1 份(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可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以詐騙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本案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是被告以一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游雅鈞、黃美玉、陳祈妏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再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游雅鈞、黃美玉、陳祈妏受到財產上為數不少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願意於本院坦承犯行,顯示出其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然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從事汽車回收場拆卸引擎工作,屬於散工性質,生活開銷吃緊,已無力賠償告訴人游雅鈞、黃美玉、陳祈妏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過往素行不差,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教訓應足以使被告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尚未收到陳先生答應給予之款項,其所提供之帳戶即遭凍結並遭檢警查辦,繼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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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游雅鈞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05年3月10日  │匯款29989元至被告 │
│    │        │物詐欺方式,詐騙游雅│19時40分許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臺北市南港區重│                  │
│    │        │機,而匯款29989 元至│陽路16號全家便│                  │
│    │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利商店之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2  │黃美玉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05年3月10日  │匯款29989元至被告 │
│    │        │物詐欺方式,詐騙黃美│19時51分許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高雄市中華三路│                  │
│    │        │機,而匯款29989 元至│與光復一街口全│                  │
│    │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家便利商店之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3  │陳祈妏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05年3月10日  │匯款29989元至被告 │
│    │        │物詐欺方式,詐騙陳祈│20時6分許     │之郵局帳戶。      │
│    │        │妏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新竹縣湖口鄉之│                  │
│    │        │機,而匯款29989 元至│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被告之郵局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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