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9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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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家慶與林敏方(起訴書誤繕為林敏芳,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月18日凌晨2 時25分許,由林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敏方,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仁愛路崙豐市場附近路旁,見林木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林家慶把風,而由林敏方持自備鑰匙竊取小貨車後離去。

㈡林家慶與林敏方竊得小貨車後,改由林敏方駕駛小貨車搭載林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抵達北港鎮太平82號「宗興行」工廠,由林家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屬於工廠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外牆後,由林敏方踰越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許石宗所有之蒜頭,並由林家慶在工廠外接應搬上小貨車,以此方式共計竊得蒜頭20大袋得手後離去。

嗣林敏方將竊得蒜頭以不明管道銷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後由林敏方、林家慶朋分,並共同將小貨車棄置於四湖鄉東庄寮某產業道路旁。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702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785 號卷第1頁至第4 頁、偵651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㈡證人許石宗(警702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警785 號卷第5頁)、林木火之證述(警785 號卷第5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警702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北港鎮太平82號工廠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雲林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702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警785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85 號卷第1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現場照片6 張(警785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㈧雲林縣○○鄉路○○○○○○○○0 ○○○000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6515號卷第30頁)。

㈩扣案物照片(偵6515號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785 號卷第1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785 號卷第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85號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款規範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

告訴人許石宗上址工廠,係以鐵皮浪板搭建外牆而結構完整,該工廠顯屬附著於土地而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甚明,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工廠鐵皮外牆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工廠內部,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持用剪刀1 把雖未扣案,惟持之既足破壞鐵皮外牆,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剪刀破壞鐵皮浪板外牆進入工廠行竊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漏論攜帶兇器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與共犯林敏方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與共犯林敏方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日收入1600元,除下雨及星期日停工外均可工作,已婚、育有2 名雙胞胎之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

被告與共犯林敏方於犯罪事實㈡共同竊取蒜頭20大袋後,旋即銷贓變價得款25000 元,由被告實際分得半數即12500 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0500 元(因其中2000元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

至被告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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