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9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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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35號、第5764號、106 年度偵字第18號、第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四瓶、高粱酒十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一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仁傑有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改正,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俊明在民國105 年7 月間竊取監視器鏡頭共5 支(黃俊明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5 年8 月3 日某時,在黃俊明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住處內,黃仁傑明知黃俊明所交付之上開監視器鏡頭5 支係來路不明的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接受黃俊明委託協助找尋買家,而收受上開監視器鏡頭5 支,並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嘉年華KTV 前,將上開監視器鏡頭交付給綽號「阿成」之男子以求變現。

嗣警方循線查知黃仁傑涉案通知其到案說明,黃仁傑始向「阿成」取回上開監視器鏡頭4 支(4 支鏡頭已歸還被害人,另1 支鏡頭去向不明)。

㈡黃仁傑與黃明如為男女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由黃仁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明如,前往黃明如之堂姊黃小薰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0 號住處,黃仁傑把風,黃明如則拆下拉門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其堂姐黃小薰所有之洋酒4 瓶、高粱酒11瓶(黃明如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遭黃仁傑飲用殆盡。

㈢黃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月26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明如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明馨堂製香廠」前,徒手竊取蔡美淑所有之鐵片1 片(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已遭黃仁傑丟棄),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

嗣蔡美淑發現遭竊報案,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炘、蔡美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明、黃明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害人黃小薰、告訴人蔡美淑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如上)。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此部分被告與黃明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行為時間、地點、標的各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4 號、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此觀諸上述前案紀錄甚明,被告仍不知改正,在入監服刑後,又再犯本案上開媒介贓物、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等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所為應予譴責,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盡力取回失竊之攝影機鏡頭,但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在工地做工,家中只剩年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併合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洋酒、高粱酒已經遭被告飲用殆盡,而所竊取之鐵片1片也遭被告丟棄處分,應認該等財物之利益已歸屬於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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