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2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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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春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之墓地,見高松慶所有之龍柏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種植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只,將該龍柏鋸下,並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以此方式竊取。

㈡、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上址墓地前,持上開電鋸欲鋸斷高松慶所有之另1 顆龍柏時,經高松慶及時發現並阻止後,賴春鼎隨即騎車離開而未遂。

㈢、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旁之林家祖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 只,鋸開曾偉佑所有之龍柏樹1 顆,惟賴春鼎尚未將該龍柏樹鋸成適合攜帶之大小,便因聽到不明聲響擔心形跡敗露而逃離,故未將鋸斷之樹木取走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賴春鼎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慶、曾偉佑、證人劉秀鳳、王玟心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50044826號鑑定書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屬已著手於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覬覦龍柏樹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龍柏樹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被告也願意面對自身過錯,尤其得手之龍柏樹木也經被害人高松慶領回,至少阻止了被告尋求變賣之機會,而被告另外2 次均未能得手,實則被告正值青壯時期,自承有營建專長,負責土水等工作,則被告如果肯腳踏實地,付出勞力換取生活所需,這樣的錢才會用的心安而無所罣礙,否則靠著宵小犯行來換取金錢,這條歹路終究是沒有未來,也將虛擲人生光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願意與被告分享劉北元先生寫下的一段話作為勉勵,亦即「我們無法決定什麼事情會在人生的下一秒鐘發生,但我們可以決定在發生這些事情的當下,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要做出什麼樣的反應來處理,而這個決定影響了我們下一秒鐘的生命品質,更改變了我們下一秒鐘的人生,而這每一次事件後的一秒鐘,會如雨滴匯成小溪,像是小溪流入大海,最終形成了我們的人生肚量」,本院期待被告能知道人生可以翻轉,也應該翻轉。

㈣、至本案使用之鋸子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不知鋸子下落,實則,鋸子為平常在五金百貨就能購得之工具,也並非專用以犯罪,況且鋸子價值不高,如果肯認刑法上的沒收所要處理的應該是與刑罰意義關係重大的,例如不該保有犯罪所得、避免工具再次淪為犯案所用,則本院認為本案使用之鋸子乃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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