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6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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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因警另案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對李明政執行搜索時,甲○○在場,而在警察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由警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尚未掌握具體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本件犯行時,主動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7 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0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觀察勒戒後,未見成效,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同年執行完畢,卻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即犯本案,上開短期自由刑對被告未生矯正效力,本件再犯本應判處更高刑度之有期徒刑,然念及被告本件合於自首要件,此等犯後表現自應與犯後飾詞狡辯或待證據明朗後方坦承犯行之案件有所差別。

又考量被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家庭狀況正常,卻未知珍惜;

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因無業產生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

除毒品外,另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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