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緝,7,2017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1 號
106年度易字第595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7 號
106年度訴字第282 號
106年度訴字第3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106 年度偵字第6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337號、第170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482 號、第535 號、第5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95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 號、第1114號、第1333號、第1661號、105 年度偵字第5535號、第5536號、第6466號、106 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 、3 、4 、8 、9 、14、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有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㈠①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丙○○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陸橋下停放,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黃正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賴克勤巡邏行經該處,丙○○因駕車前有飲酒一時心虛,旋即駕車駛離,員警發覺有異驅車追趕,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要求丙○○停車,但丙○○並未依指示停車,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丙○○駕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台一線北上234.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林瑜軒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宏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導致林瑜軒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陳冠宏則受有腰部、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②丙○○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③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至雲林縣○○鎮○○路0 號前,見該處為死巷,明知員警黃正義、賴克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員警黃正義所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躲避追緝,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導致該警用巡邏車引擎蓋及前保險桿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而悉上情。

【106年度易字第201號】㈡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丙○○與李峻葦(本院另行審理)一起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著手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將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之面板撬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嘗試以曬衣架勾取機器內部之現金,而李峻葦則在該處把風,並於丙○○撬開夾娃娃機面板時,以雙手將該面板用力拉開,2 人以此分工方式欲竊取老闆程琮傑所有置放在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現金,所幸程琮傑及時發現並趕至現場阻止而未得逞。

嗣員警接獲程琮傑報案後,前往查獲上情,並從丙○○身上扣得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鄰居出國期間,於105 年7 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攀爬2 樓陽台矮牆侵入其住處隔壁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鄭漢川之住處,在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鄭漢川所有三星牌型號GT-N7000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

嗣鄭漢川歸國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在上開房間內採得拖鞋鞋印1 枚,丙○○則於同年8 月初主動交還上開手機給鄭漢川,並在到案說明時穿著與採得鞋印相符之拖鞋1 雙,始查獲上情。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5 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文昌國小校內廚房,以尖嘴鉗剪斷連接電線後,竊取該校總務主任林杰炘所管理之「新誼科技」牌型號LSC-8850BIR 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200元,已尋獲其中1 支歸還林杰炘)。

嗣林杰炘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尖嘴鉗1 支。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同上尖嘴鉗1 支,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後方之漢光里福德祠,以尖嘴鉗剪斷連接電線後,竊取主任委員蕭澤梧所管理之「FU CHEN 」牌型號FC-R348 監視器鏡頭3 支(價值共15,000元,均已尋獲歸還蕭澤梧)。

嗣蕭澤梧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同上尖嘴鉗1 支。

㈥丙○○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見林明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汽車內徒手竊取林明傳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黃玉2 顆,得手後藏放於右腳鞋內,又接續破壞鑰匙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企圖竊取大燈開關時,為林明傳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黃玉2 顆已歸還林明傳)。

㈦丙○○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上開㈥竊盜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前往派出所擔任逃逸外勞翻譯工作之黎金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金敏所有放置於派出所辦公桌上之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藏放於右腳鞋內,嗣黎金敏發現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汽車鑰匙1 支已歸還黎金敏)。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㈧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經丙○○提議後,與友人陳志豪、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何國瑋2 人從丙○○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住處3 樓矮牆翻越侵入隔壁甲○○位於中山路295 之3 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存錢筒2 只(內有零錢約200 元),得手後,再翻牆返回丙○○住處,3 人再將竊得之金錢用以購買香菸朋分。

嗣甲○○發現家中遭竊報案後,始查獲上情。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㈨丙○○與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何國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0 號「萬善寺」,由何國瑋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進入寺內,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500 元,丙○○則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由兩人平分花用。

嗣「萬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明益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何國瑋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電磨圓盤2片,始循線查獲。

㈩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攀爬3 樓矮牆侵入其住處隔壁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沈映余之住處,徒手竊取沈映余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彩色印表機各1 台,與沈映余家人所有之護照4 本、台胞證1 本、印章17枚、存摺18本、所有權狀5 份、戶籍謄本1份,及沈映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②丙○○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6分、9 時50分、105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36分、3 時41分,接續以手機上網購物,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信用卡上3 碼檢查碼,假冒該信用卡之真正權利人之方式,使網路商家誤信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出售手機週邊產品,丙○○因此詐得商品價值622 元、1,980 元、3,790元、3,190 元,總共9,582 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沈映余發現遭竊及銀行以簡訊通知有以信用卡消費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警方依丙○○所述已尋獲遭竊之傳真機、印表機各1 台、護照4 本、台胞證1 本、印章17枚、存摺18本、所有權狀5 份、戶籍謄本1 份等物(已歸還沈映余),至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 台、上開信用卡1 張則去向不明(該信用卡已經沈映余掛失停止使用)。

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丙○○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第2 棟110 攤位」前,見胡榮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並棄置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天主教堂內。

嗣為警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已由胡榮開之子胡崇偉領回),始查悉上情。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0 號「萬善寺」,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進入寺內,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圓盤電磨機(即砂輪機)1 台,始循線查獲。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施用毒品:①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②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③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同上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子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④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某時,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⑤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至於注射針筒2 支並非丙○○所有,亦非本次犯罪使用);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⑥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中午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⑦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⑧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7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盤查丙○○,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瑜軒、陳冠宏、程琮傑、甲○○、鄭漢川、林杰炘、林明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及斗南分局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5交訴70卷第375至377 頁、106 易緝7 卷第105 頁、106 易595 卷第122 至12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述各項犯罪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交訴70卷第375 至377 頁、106 易緝7 卷第105 頁、106 易595 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㈠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①告訴人陳冠宏、陳瑜軒及告訴代理人林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

⑦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106年度易字第201號:①同案被告李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程琮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7張。

⑤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鄭漢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④扣案之拖鞋1 雙。

⑤現場採集之腳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

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1 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6266號函。

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4日雲基字第1060100002號函。

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6 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292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影本。

⑨告訴人林杰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品名:監視器鏡頭1 支、認領人:林杰炘)。

⑪扣案之尖嘴鉗1 支。

⑫現場照片14張。

⑬被害人蕭澤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品名:監視器鏡頭3 支、具領人:蕭澤梧)。

⑮現場照片8張。

⑯告訴人林明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⑰被害人黎金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品名:黃玉2 顆,具領人:林明傳;

品名:自小客車鑰匙1只、具領人:黎金敏)。

⑲現場照片15張。

㈣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1 份。

⑤現場照片12張。

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12日一○六雲基字第106060001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㈤106年度訴字第282號: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何國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③被害人即「萬善寺」主委廖明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手提圓盤電磨機1 台與電磨圓盤2 片)。

⑤蒐證照片12張。

⑥被害人沈映余警詢時之指述。

⑦玉順方於警詢時之陳述。

⑧被害人胡榮開警詢時之指述。

⑨被害人即「萬善寺」主委廖重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⑩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105 年6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中華民國護照4 本、台胞證1 本、私人印章17枚、私人存摺簿18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張、戶籍謄本1 份,具領人:沈映余。

105 年1 月2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具領人:胡崇偉)。

⑪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 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品名:砂輪機1 台)。

⑫蒐證照片18張及17枚印章印文1紙。

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ip2770機型廠牌傳真機、CANON 廠牌印表機各1台)、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⑭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ip2770機型廠牌傳真機、CANON 廠牌印表機各1 台;

具領人:沈映余)。

⑮蒐證照片12張。

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4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代號:OE00000000、OE00000000、OE00000000、OE00000000)。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代號:OD00000000)。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代號:OD00000000)。

⑤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代號:P134)。

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樣編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 紙(檢體編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

檢體編號:P134、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

檢體編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

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品名:塑膠鏟管1 支)。

⑨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

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注射針筒1 支)。

⑪扣案物: 1、扣案塑膠鏟子1 支(乙○105 保945 號)。

2、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彰檢105 保2364號)。

3、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雲林地檢106 毒保40號)。

4、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雲林地檢106 安保58號)。

5、注射針筒1 支(雲林地檢106 保314 號)。

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51200390號鑑定書1 份。

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91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並戒治,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各次犯行之罪名: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公訴人已於審理時主張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交訴卷第57頁)。

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傷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林瑜軒部分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依妨害公務罪處斷,應屬誤會,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應從處罰較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見105交訴70卷第375頁)。

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峻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主張被告是攀爬門窗,但是從現場2 樓外觀照片及告訴人鄭漢川之指述來看,被告應該是攀爬2 樓陽台矮牆侵入隔壁告訴人鄭漢川的住處行竊,因此,被告所犯應該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非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款項同一,沒有變更適用法條的問題。

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⑦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已竊取黃玉2 顆)、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著手竊取大燈)。

被告行竊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屬接續犯。

被告單一的接續竊盜行為雖然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該只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

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⑩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實施竊盜行為,故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

⑪被告行竊時由同案被告何國瑋攜帶之圓盤電磨機1 台,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國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⑫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㈩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⑬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㈩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張竊得之信用卡上網購物,侵犯同一被害人的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竊取該信用卡之後,以該信用卡上網購物,顯然已經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並非屬先前竊盜的「不罰後行為」,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云云,顯有誤會,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105 交訴70卷第310 頁)。

⑭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⑮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圓盤電磨機1 台,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①②⑤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都是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⑰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③④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⑱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次行為的時間、地點、態樣、對象均可以明白區隔,應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刑度: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57 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③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著手行竊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上路,為躲避員警追緝而闖越紅燈肇事,造成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救助傷患,即逃離現場,且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此部分已經修復),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非常不可取,被告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被害對象包括其左右鄰居、學校、廟宇、夾娃娃機店、果菜市場等等,甚至當被告在竊取他人汽車內的財物遭當場查獲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竟然還膽敢在警局內竊取當時正好前往警局擔任逃逸外勞通譯的財物,顯見被告根本目無王法,絲毫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也不知悔改,另外,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制力欠佳,且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毒癮不淺,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但並未賠償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工程,已離婚,家中只剩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105交訴70卷第417 至4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 、3 、4 、8 、9 、14、2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編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直接合併定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使用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行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使用尖嘴鉗1 支行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使用圓盤電磨機1 台行竊,均為被告所有,應該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就事實欄一、㈨部分,同案被告何國瑋使用圓盤電磨機1 台、電磨圓盤2 片行竊,為同案被告何國瑋所有,為預防犯罪,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也應該在被告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外,就事實欄一、③⑤⑧部分,被告用來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塑膠鏟子1 支、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也應該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也有規定。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竊得「新誼科技」牌型號LSC-8850BIR 監視器鏡頭1 支,就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行竊分得1,250 元,就事實欄一、㈩①部分,被告竊得電腦螢幕1 台、電腦主機1 台,就事實欄一、㈩②部分,被告詐欺得利9,582 元,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500 元,應該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竊得之存錢筒2 只【內有零錢約200 元】,得手後,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3 人將竊得之金錢用以購買香菸朋分,應認犯罪所得之利益已歸屬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應予沒收。

此外,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之間,關於竊得之存錢筒2 只與以零錢所購得之香菸,究竟如何分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因此,本院認為以存錢筒2 只的價值加上零錢200 元,在平均之後(即除以3 ),作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每人的犯罪所得,應屬適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3 人平均各別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他已經尋獲歸還給各被害人的財物,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事實欄一、㈩①部分,被告竊得信用卡1 張,並未歸還給被害人沈映余,然而,該張信用卡已經遭被害人沈映余掛失停止使用(見106訴282 卷第325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為該信用卡已經不致於會再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也沒有經濟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就事實欄一、⑦⑧部分,被告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
│    │犯行                  │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示之│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    │犯行                  │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㈠③所示之│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
│    │                      │二支、剪刀一把及曬衣架一支,均沒收│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誼科技」牌型號LSC-│
│    │                      │8850BIR 監視器鏡頭一支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沒收。    │
├──┼───────────┼─────────────────┤
│8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丙○○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存錢筒二只(內有新臺幣約貳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豪、何國瑋三人│
│    │                      │平均各別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行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盤電磨機一台、│
│    │                      │電磨圓盤二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一、㈩①所示之│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腦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事實欄一、㈩②所示之│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
│    │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4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5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柒月。扣案之圓盤電磨機一台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事實欄一、①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拾月。                        │
├──┼───────────┼─────────────────┤
│17  │如事實欄一、②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拾月。                        │
├──┼───────────┼─────────────────┤
│18  │如事實欄一、③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沒收。│
├──┼───────────┼─────────────────┤
│19  │如事實欄一、④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柒月。                        │
├──┼───────────┼─────────────────┤
│20  │如事實欄一、⑤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沒收。│
├──┼───────────┼─────────────────┤
│21  │如事實欄一、⑥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拾月。                        │
├──┼───────────┼─────────────────┤
│22  │如事實欄一、⑦所示之│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驗餘淨重零點五八九七公克)連同外│
│    │                      │包裝,沒收銷燬。                  │
├──┼───────────┼─────────────────┤
│23  │如事實欄一、⑧所示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    │                      │重零點零八一五公克)連同外包裝,沒│
│    │                      │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