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緝,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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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霖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上午7 時31分,未經其友人陳怡如之同意,持陳怡如之前交付予其之鑰匙,逕自開啟陳怡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怡如之胞姊陳怡靜所有之水晶戒指1 個、耳環2 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 元,均已發還陳怡靜),得手後,將之裝入陳怡靜所有之提袋1 只(已發還陳怡靜),攜出上址離去。

嗣經陳怡靜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7分,在葉岱霖投宿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及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

被告既係侵入被害人陳怡靜住宅處行竊,已如前述,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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