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4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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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7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典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楊典樺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擔任元暉公司臺糖量販北港店專櫃人員,負責銷售家電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元暉公司臺糖量販北港店於105 年5 月18日起舉辦滿萬送千活動,楊典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活動開始前之105 年5 月5 、7 、15、17日,利用代元暉公司收受款項之便,先預收顧客新臺幣(下同)264,060 元之款項,嗣於促銷活動開始後僅入帳69,280元,將其餘款項194,780 元侵吞入己。

楊典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上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元暉公司臺糖量販北港店內銷售家電商品之價款199,972 元,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元暉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元暉公司告訴代理人沈振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1頁),並有預收款及入帳款明細表、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元暉公司提出之元暉家電105 年5 月份盤點差異表、被告填具之業績日報表各1 份及被告填具之元暉公司送貨單8張(單號:70341 、70339 、70344 、70345 、70346 、73004 、73005 、73010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正面至第10頁反面)。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侵占價值199,972 元之家電商品等語,然被告陳稱其乃侵占銷售家電商品之款項而非侵占家電商品本身等語(見偵卷第26頁),與其侵占活動銷售款項之情節雷同,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即105 年5 月5 、7 、15、17日,在相同地點接續侵占194,780 元、199,972 元之貨款,其犯罪之目的、手法均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素行尚可,卻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元暉公司受有上揭損失,侵占之貨款合計394,752 元,數額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20,000元,且迄今均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可見其尚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4 月27日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告訴人並表示若成立調解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揭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以付款方式履行,並督促被告自新,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調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件犯罪利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實際恐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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