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5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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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葦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及曬衣架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峻葦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下午2 時許,與黃俊明(本院另行審理)一起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著手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將兌幣機及夾娃娃機之面板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嘗試以曬衣架勾取機器內部之現金,而李峻葦則在該處把風,並於黃俊明撬開夾娃娃機面板時,以雙手將該面板用力拉開,2 人以此分工方式欲竊取老闆程琮傑所有置放在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現金,所幸程琮傑及時發現並趕至現場阻止而未得逞。

嗣員警接獲程琮傑報案後,前往查獲上情,並從黃俊明身上扣得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二、證據:㈠被告李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程琮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7張。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峻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李峻葦與同案被告黃俊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峻葦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李峻葦著手行竊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峻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黃俊明攜帶上開兇器著手破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欲竊取其內現金,適被害人及時發覺阻止才未得逞,被告李峻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李峻葦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7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39 頁、簡字卷第57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先前在果菜市場做捆菜工,已離婚,要扶養2 名幼子(見易字卷第125 至126頁),其腳部因車禍截肢,為中度障礙及中低收入,有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西螺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35 、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預防犯罪,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本案供作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把及曬衣架1 支,為共犯黃俊明所有,也應該在被告李峻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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