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74,2017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川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川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吳詹素艷、吳萬生所有之耕耘機犁田鐵片78片、抽水及加壓馬達各1 顆(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均已發還),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耕耘機犁田鐵片78片、抽水及加壓馬達各1 顆,並未因其竊盜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