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8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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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學賢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學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感修堂前,徒手竊取謝佩彣所有置於椅子上之黑色外套1件,得手後將之反穿在身上。

復另行起意,徒手竊取林昆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謝佩彣、林昆隆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歐學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6 易466 號卷第6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歐學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佩彣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昆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 幀。

㈤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1 紙。

㈥被告照片2 幀。

㈦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㈧被告歐學賢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悠遊卡愛心卡、愛心陪伴卡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型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02 年1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又因一時之貪念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雖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表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4279號卷第3 頁反面、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哥哥同住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6 易466 號卷第69頁),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智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及腳踏車1 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已使用過,客觀上價值非高,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院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係經被告同意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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