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0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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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芳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9 月25日為警盤查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張芳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顆、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213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張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13 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1 紙(見警913 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見警913 卷第5 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1 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77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1 紙(見毒偵77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833號卷〈下稱警833 卷〉第9 頁至第12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1 紙(見毒偵77卷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833 卷第4 頁至第8 頁;

毒偵77卷第32頁、第35頁)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13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亦有該院106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0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77卷第26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⒊本案犯罪情狀:被告乃均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宣告: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0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77卷第26頁)存卷可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扣案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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