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0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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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密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富密前於民國101 年03月09日05時23分許,明知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其住處並非合法設立之屠宰場,竟於該處違法宰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即雞隻80隻共230 公斤,而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後,由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03月23日以府農畜字第101050220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5 萬元確定。

惟周富密不知悔改,又基於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明知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處所,亦非合法設立之屠宰場,竟仍於106 年01月26日05時35分許前某時許起,陸續在上開處所違法屠宰農委會指定之家禽即雞隻共171隻。

嗣於同日05時35分許,為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私宰之雞隻171 隻共330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周富密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101 年03月09日之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簽到簿、雲林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被告)、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記錄表、秤量傳票、雲林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等各1紙。

㈢雲林縣政府101年03月23日府農畜字第1010502206號裁處書1紙。

㈣106 年01月26日之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簽到簿、檢查紀錄表、雲林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被告)、地磅單、雲林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等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02月22日農授防字第1061505037號周富密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1紙。

㈥雲林縣政府規費罰鍰暨歲入管理系統1 紙(被告繳納罰鍰情形)。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雲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已繳納罰鍰在案,有上開雲林縣政府101 年03月23日府農畜字第1010502206號裁處書及雲林縣政府規費罰鍰暨歲入管理系統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再次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定之家禽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私宰家禽,於101 年間經雲林縣政府裁罰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竟不知改過,因在菜市場販賣屠宰雞隻,適逢過年期間,市場對於屠宰家禽之需求較大,而合格屠宰場無法及時供應,為賺取金錢,再次私宰雞隻欲供以販賣,其未能遵守相關法令,有害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及衛生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危害於消費者健康之虞,所為自應予以責難,且所私宰之雞隻達171 隻,數量不少,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私宰之雞隻尚未流入市場即被查獲,該等雞隻亦未發現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查獲之雞隻已經被主管機關沒入,被告也損失不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公婆、丈夫、2 名小孩、目前休息中、家庭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在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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