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0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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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6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珠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本案被告蔡長恆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蔡永昭所經營之檳榔攤射擊鋼珠,並毀損該檳榔攤之玻璃門窗,之後見告訴人蔡永昭現身於該檳榔攤旁邊,又持空氣槍朝該檳榔攤射擊,已屬對告訴人蔡永昭本人為惡害之通知,致其心生畏懼。

又輔以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蔡永昭所經營之檳榔攤射擊鋼珠與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門窗之行為(均為恐嚇舉動之一部),堪信被告有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之事實(破壞門窗在先,恐嚇在後,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蔡永昭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蔡永昭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軍事案件,經國防部中區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永昭間雖有嫌隙,但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蔡永昭財產上之損失,也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被告此舉也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入監前係擔任水泥工,1 日收入為新臺幣1,600 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兼衡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蔡永昭所經營之檳榔攤射擊鋼珠,並毀損該檳榔攤之玻璃門窗的恐嚇行為,較諸一般以言語恐嚇之情節更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鋼珠2 顆,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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