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0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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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99號、第5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7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三十六點九二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八點一,純質淨重三十二點五三○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六點八六九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無故持有之。

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D11 號房馮文仙租屋處停車場查獲陳進雄,扣得陳進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裝飾筆1 支、SONY平版1 台、三星手機(含SIM 卡)1 支、現金新臺幣27,000元,陳進雄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虎尾鎮德興里德新街53巷1 弄3 號住處,供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36.9248 公克,純度88.1%,純質淨重32.5307 公克,驗餘淨重36.8698 公克)藏放在冰箱上層之冰淇淋筒內及將海洛因8 包藏放在電腦喇叭內,為警扣案,警方並扣得電子磅秤1 台、上開喇叭1 組,而悉上情(陳進雄上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起訴書記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吸收;

該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2 、458 號、易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9、1100號、上易字第813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陳進雄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第31頁),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4 、5 頁、第8 至11頁;

偵5499卷第37頁;

本院訴字卷第31頁)。

㈡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4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陳進雄;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0號D11 號房停車場)、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陳進雄;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街00巷0 弄0 號)、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3至73頁、第75至85頁)。

㈢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照片1 張(偵5499卷第45頁、第47頁上方)、104 年度保字第116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照片1 張(偵5499卷第48頁、第50頁上方)、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8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照片1 張(偵5499卷第46頁、第47頁下方)。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298號鑑驗書1 紙(偵5499卷第52頁)。

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2 號、第458 號、易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 份(偵5499卷第82至84頁)。

㈥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4 張(警卷第101 至109 頁)。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36.9248 公克,純度88.1%,純質淨重32.5307 公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關於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4 年8 月12日凌晨1時5 分許,在虎尾鎮穎川里頂湳40之26號D11 號房馮文仙租屋處停車場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後,被告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虎尾鎮德興里德新街53巷1 弄3 號住處,並供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36.9248 公克,純度88.1%,純質淨重32.5307 公克)藏放在冰箱上層之冰淇淋筒內,以及將海洛因8 包藏放在電腦喇叭內,而為警扣案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5 月31日雲林機字第1060008538號函暨查緝員職務報告1 份(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附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建仔」之人,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建仔」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勘查,然經警方埋伏蒐證後,僅在現場查獲1 名形跡可疑之通緝犯李○○,並未查獲「建仔」,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5 月31日雲林機字第1060008537號函暨查緝員職務報告1 份(本院訴字卷第46、48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上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實在不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36.9248 公克,純度88.1%,純質淨重32.5307 公克,驗餘淨重36.869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向綽號「建仔」之人購得而持有之,自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㈢另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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