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1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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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崑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謀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張恒瑜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陳馨正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6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謀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恒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馨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崑因其妻蔡桂櫻前於民國102 年間遭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積欠102 年7 至9 月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林文崑因而屢向臺西客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冠仁催討未果,遂認黃冠仁無誠意解決,乃告知李謀知此事,李謀知知悉後,便前往張恒瑜開立之興賓車行,央請張恒瑜及陳馨正出面幫忙解決。

適臺西客運公司之監察人蔡金龍亦因發現臺西客運公司之資產報表疑似有虛增浮報公司資產,藉此向交通部冒領補助款之問題,迭向臺西客運公司調閱帳冊等資料均遭刁難,而要求李謀知陪同前往,李謀知乃告知林文崑欲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查帳之時間,林文崑又轉告張恒瑜,相約於104 年5 月19日15時許前往臺西客運辦公室碰面,嗣果於104 年5 月19日15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19日15時許),李謀知、林文崑及陳馨正搭載張恒瑜(駕駛張恒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分批前往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惟渠等未見黃冠仁,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迫使黃冠仁出面處理不知情之蔡桂櫻之薪資問題,李謀知遂要求陳馨正駕駛張恒瑜所有之上開車輛,載其轉往黃冠仁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世殿大樓」(下稱「世殿大樓」)租屋處找尋黃冠仁,於同日15時30分,李謀知與陳馨正2 人果在「世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發現黃冠仁,遂要求黃冠仁隨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及調閱公司帳目、股東名冊資料等問題,惟黃冠仁不從,反欲逃離現場,李謀知、陳馨正乃與黃冠仁拉扯,並徒手毆打黃冠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冠仁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將黃冠仁壓制在地,不讓黃冠仁自由離去,於制服黃冠仁後,陳馨正遂撥打電話予在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等候,具犯意聯絡之張恒瑜,表示已找到黃冠仁本人,張恒瑜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前往「世殿大樓」地下室接續圍住黃冠仁,其中1 人並向黃冠仁表示:董仔,回公司處理事情,不要閃云云,並由張恒瑜及該群人圍住黃冠仁自「世殿大樓」地下室走出後,林文崑見狀亦加入其中,張恒瑜、林文崑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此方式違反黃冠仁之意願,一同與黃冠仁徒步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以免黃冠仁又趁隙開溜,而共同剝奪黃冠仁之行動自由。

李謀知與陳馨正則前往駕駛張恒瑜之上開車輛一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

回到辦公室討論債務問題後,在張恆瑜要求下,黃冠仁同意於翌日下午繼續在公司對談,張恒瑜等人始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張恒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仁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26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

㈢證人蔡金龍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195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至第215 頁)。

㈣證人蔡桂櫻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反面、第246 頁至第251 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黃冠仁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65-1頁)。

㈥臺西客運公司與證人蔡桂櫻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見104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146 頁)。

㈦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勘驗筆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20頁正反面)。

㈧「世殿大樓」地下室、臺西客運公司路口及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67頁至第94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

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張恒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查,被告4 人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謀知、陳馨正在「世殿大樓」之地下室壓制黃冠仁後,再由張恒瑜、林文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圍住黃冠仁,違反告訴人黃冠仁之意願將之帶回臺西客運之辦公室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黃冠仁之行動自由於該段期間均遭剝奪,並非僅對告訴人黃冠仁之人身自由為瞬間之拘束,是所犯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違誤。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10 頁、第156 頁、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20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 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張恒瑜與前述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崑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黃冠仁間具有薪資債務糾紛,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惟雙方因於本案前已因催討薪資債務問題累積些許不快,被告林文崑竟透過被告李謀知、陳馨正、張恒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讓事態擴大,而以剝奪告訴人黃冠仁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黃冠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被告李謀知、林文崑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錯誤,被告陳馨正、張恒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被告林文崑而起,惟就犯罪過程中其參與之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林文崑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半退休狀態,擔任衛浴設備之維修顧問,月收入僅約幾千元,已婚,有4 個已成年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

被告李謀知前於87年間雖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已約30年,素行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臺西客運之董事,月收入約5,000 元,已婚,有2 個已成年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

被告陳馨正前有槍砲、毒品、重利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已婚,有2 個分別年僅3 歲、15歲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胞兄;

被告張恒瑜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惟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廠及擔任臺西客運駐會常務董事之職務,月收入約4 、5 萬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16歲、17歲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就被告張恒瑜所涉犯行部分,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張恒瑜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恒瑜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另就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所涉之犯行部分,係依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案關於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所涉犯行部分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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