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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2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自承於民國103 年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於104 年間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確認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於本案105 年7 月6 日被查獲採尿後,又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始緝獲,緝獲時仍否認犯行,至本案起訴後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顯見其欲逃避行為責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審酌被告本案係在觀察、勒戒完畢後2 年內受盤查調驗而查獲本案,戒毒意志不彰,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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