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3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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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國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立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盧瑞雄所有之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立國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瑞雄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第③、④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 裁定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高梁酒1 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動機不外乎是一時僥倖,且想貪圖小便宜才犯下錯誤,但被告已經多次進出矯正機關,以被告年紀正值青壯,人生仍大有可為,不該放任自己繼續沈淪,而落魄成為宵小之輩,大丈夫有所為、有所不為,又刑罰意義在於教化,對照本案被告犯行,仍難一味重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行事能更為謹慎,不再輕易涉入刑事程序。

六、關於沒收:被告竊盜之高梁酒1 瓶(價值170 元)雖未扣案,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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