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3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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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民
林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8 號、第464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進豐農藥資材行之負責人,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宏科農藥行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即屬偽農藥,且均明知「果蠅寶」、「蓋殼靈」兩種農藥未標示農藥許可證字號,「剋蟎靈」、「治蟎清」兩種農藥則標示偽造之農藥許可證字號,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甲○○竟基於販賣偽農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農藥業務員,購入上開4種偽農藥1 批,再於104 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3,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乙○○,乙○○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基於販賣偽農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遭查獲為止,販售予不特定農民,共得款40,200元,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購買農藥之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對農藥之管理。

嗣於104 年11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至進豐農藥資材行辦理行政稽查時,查獲「果蠅寶」250g裝75包及500g裝6 包、「蓋殼靈」250cc 裝32罐及500cc 裝12罐、「剋蟎靈」250cc裝21罐及500cc 裝25罐、「治蟎清」500cc 裝3 罐等疑似偽農藥產品(下稱本案偽農藥),經雲林縣政府送請農委員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所)檢驗結果,發現「果蠅寶」含芬化利(fenvalerate )、「蓋殼靈」含百利普芬(pyriproxyfen)、「剋蟎靈」及「治蟎清」含賜派芬(spirodiclofen )等農藥成分,均屬未經核准之偽農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農藥檢查訪談筆錄、偽禁農藥封存清冊、雲林縣農藥管理聯合檢查小組農藥檢查表、農委會藥毒所105 年1 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42606719號函檢附之農委會藥毒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

㈢、扣案之本案偽農藥。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偽農藥中的「剋蟎靈」、「治蟎清」兩種農藥外包裝上有標示偽造之農藥許可證字號,用以虛偽表示該兩種農藥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品質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文書,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又被告乙○○、甲○○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被告二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販賣偽農藥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渠等所為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86 號卷第74頁),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遭查獲為止,陸續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係本諸其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以販賣農藥為業,具有相當之農藥知識,應均知悉偽農藥可能影響農民及大眾之身體健康,卻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擅自販賣偽農藥予他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所為甚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現均從事販賣農藥之工作,月收入均約3 萬元,且被告乙○○喪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已婚,尚無子女,及衡酌渠等本案販賣偽農藥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自陳其本案販賣偽農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40,200元(見警卷第2 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86 號卷第74頁),被告甲○○自陳其本案販賣偽農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3,500元(見警卷第19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86 號卷第74、75頁),是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是就查扣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因對於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故扣案之本案偽農藥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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