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林珈和之自白。
- ㈡、證人即林士棠、林○圳(2人為父子關係)之陳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㈥、現場照片4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珈和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珈和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舊庄國小之停車棚,見置於該處之林士棠之子林○圳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
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
嗣林士棠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怡然村怡美路之美芝城早餐店,發現林珈和騎乘該輛腳踏車,將林珈和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珈和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士棠、林○圳(2人為父子關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㈥、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動機不外乎是一時僥倖,且想貪圖代步便利才犯下錯誤,但被告已經多次進出矯正機關,以被告年紀正值青壯,人生仍大有可為,不該放任自己繼續沈淪,而落魄成為宵小之輩,大丈夫有所為、有所不為,又刑罰意義在於教化,對照本案被告犯行,仍難一味重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行事能更為謹慎,不再輕易涉入刑事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