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4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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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而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7 日釋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6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5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10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 鄰○○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未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時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檢察官許可及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代行強制採尿程序,於104 年10月30日18時30分左右,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其並於當時警察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向詢問之警察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其所採尿液,之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警察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4 年11月17日22時42分左右,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其並於當時警察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向詢問之警察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其所採尿液,之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㈠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 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 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五、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主張其於上述2 次警察詢問前,均主動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

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查詢結果,回函均只提及上述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的事實,未提及警察於尿液檢驗結果前依何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依被告2 份警察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出來之前、警察詢問時,均已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有該2 份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從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

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

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難以自行戒斷,惟其目前已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應執行到108 年11月14日-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再過度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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