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9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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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4、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傑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傑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 、275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㈠於105 年8 月1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下稱海埔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經警在海埔村住處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未扣案),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5 年8 月16日3 時許,在其海埔村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其海埔村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均高於105 年8 月13日之採驗)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868號卷第1 頁;

警1143號卷第1 至2 頁;

毒偵1274號卷第7 至9 頁;

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105 年8 月13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警0868號卷第2 頁、第5 至6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8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5 年8 月16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82號鑑驗書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見警1143號卷第6 至12頁、第14頁;

毒偵1274號卷第25頁、第28頁),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3 月10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隔數月後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收入並不固定、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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