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上,2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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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度港原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紹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紹文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某產業道路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綉花所種植於產業道路旁田地內之青蔥1 把後放在田邊,再蹲在路旁休息,適員警巡邏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見陳紹文拔取青蔥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青蔥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7 至8 頁、簡上卷第75至76頁、第123 頁),核與被害人林綉花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許榮身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青蔥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青蔥1 把、具領人:林綉花)各1 份,與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警卷第9 至19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本案現場照片來看(見警卷17至19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青蔥1 把,因該把青蔥體積不大,被告隨時可以持之離去,此際應認該把青蔥已經移入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已然既遂,之後,被告雖然又將該把青蔥放在田邊,蹲在路旁休息,也仍然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強盜等案件前科,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1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改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實屬不該,然而,被告所竊取的青蔥1 把,縱然依被害人所主張的價值也僅有100 元而已,非常低微,況且,該把青蔥也已經交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也在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亦不求償(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入監之前曾在六輕裡面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與母親、兄姊同住(見簡上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資警惕。
㈢被告行竊所得之青蔥1 把已經實際合法交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竊盜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乙節,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審在審酌被告「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再度犯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青蔥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刑罰之預防效果難認相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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