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緝,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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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孟佳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美玉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嫌隙,本案因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美玉、同案被告劉聰文偶遇,又生事端,固不可取,惟被告以徒手與張美玉互毆,手段並不特別暴力,且互毆情況係被告1 人對抗同案被告2 人,應認被告行為所造成張美玉傷害程度尚不嚴重。

同案被告張美玉、劉聰文傷害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審酌被告與該2 人生活上已無往來,被告現與母親、姊妹同住,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工作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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