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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倛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第47、48頁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5 月5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向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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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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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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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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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1 日 │104 年8 月21日前之某│105 年7 月4 日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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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1 號 │第3397號 │字第1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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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77 │105 年度簡字第25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2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10月24日 │106 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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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77 │105 年度簡字第25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2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4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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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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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714號 │第3322號 │第1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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