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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定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定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丁定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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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丁定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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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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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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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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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11日 │103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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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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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4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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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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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4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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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 月17日 │106 年1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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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850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851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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